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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犯罪案例—从故意杀人到故意伤害五年 判决书
来源:徐云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8
浏览量:886

律师观点分析


公安局、检察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经过徐云志律师的辩护,青岛市中院采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最终被认定为故意伤害,仅处五年有期徒刑。

附裁定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鲁02刑终xx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磊、徐云志,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鲁0283刑初x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服判,不上诉。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炳武、宁知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郝某及其辨辩护人于磊、徐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份,被告人郝某发现其妻子与本村徐某3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由此发生矛盾,郝某遂对徐某3怀恨在心,想伺机报复。2016年5月20日9时30分许,郝某在自家草莓棚小屋东边土路上,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用水舀勺泼到从此经过的徐某3后背上,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火把将汽油点燃,后徐某3跑进本村张某草莓大棚内,张某帮其将火扑灭,徐某3出来后找到郝某,在郝某大棚内用铁锨拍打郝某,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徐某3全身皮肤多处烧伤,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留有色素沉着及疤痕,累计二度以上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42.9%,该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郝某右尺骨茎突横断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肢体多处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金属水舀勺及白色塑料桶残留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实,被告人用汽油烧伤其丈夫徐某3的事实以及徐某3对被告人实施殴打的事实,并证实徐某3与被告人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2、证人徐某1证实被告人用汽油将徐某3烧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实其帮助徐某3将身上的火扑灭的事实;

4、证人徐某2证实其看到徐某3被烧伤的事实。

(三)被害人徐某3证实,其被郝某用汽油烧伤的事实以及被烧伤后对被告人实施殴打的事实,并承认自己与被告人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四)被告人郝某供述,因被害人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为了教训被害人,没有想把被害人杀害,只是想烧伤他。其用汽油烧伤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将其打伤的事实及过程。

(五)鉴定意见

1、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伤情;

2、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残程度。

(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购买汽油的加油站进行指认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该系自首,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五年。

抗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具有杀人动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支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郝某的主要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与郝某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郝某长期受被害人欺辱,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郝某仅有报复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并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作案时控制了泼洒汽油量,以及泼洒被害人身体不是要害部位,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一审判决认定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郝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被告人具有杀人动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支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的出庭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徐某3与原审被告人郝某的妻子确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由此导致邻里关系恶化,且未能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当日,郝某选择报复徐某3的时间在白天,地点在室外,周边有田间劳作的村民,且在向徐某3泼洒汽油时,有意识控制泼洒量及泼洒部位,其主观上不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后,郝某主动电话报警,承认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郝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丛日新

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

代理审判员  岳 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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