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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缓刑辩护
来源:徐云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4
浏览量:743

尹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缓刑案例

题记:尹某犯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徐云志律师担任尹某辩护人。本案案情复杂,加之尹某家属思念急切,为做好辩护工作,徐云志律师前后会见八次,多次向检察院法院沟通案情并递交法律意见书,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辩护意见,判处缓刑,尹某得以与家人团聚。


尹某峰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略)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被告人尹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7%收取开票费,通过尹某1(另案处理)联系崔某(另案处理),从崔某经营的青岛****公司为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20.76元),后青岛某实业公司将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16242.33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项某强身为被告单位青岛****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7%支付开票费,通过尹某、尹某1的联系,从崔某经营的青岛****公司为青岛均某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2340043.86元),后项某将该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经营的青岛****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40006.37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青***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身为被告单位青岛某纺织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7%支付开票费,通过尹某的联系,从崔某经营的青岛**公司为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1573860.54元),后唐某西将该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经营的青岛某纺织机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28680.57元。案发后,被告单位青岛某纺织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3、2015年8月,被告人尹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7%收取赵某开票费,通过尹某联系崔某,从崔某经营的青岛**公司为青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0016.80元),后赵某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经营的青岛***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人民币7267.40元。

4、2016年3月,被告人尹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7%收取吕某开票费,通过尹某联系崔某,从崔某经营的青岛衍天商贸有限公司为青岛凯日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1.80元),后吕某将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经营的青岛****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3248.1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某纺织公司及被告人项某、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被告单位青岛某实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项某、被告单位青岛某纺织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某华、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从犯,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补交了税款和缴纳了罚款,应冲抵罚金;无犯罪前科。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尹某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0月20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电话通知项某到该分局配合调查,项某即到该分局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项某、尹某的到案经过。提请公安机关提起介入的函,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青岛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抵扣证明及抵扣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账,青岛****公司财务账,青岛****公司财务账,青岛****公司财务账,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材料;证人尹某、郑某、吕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崔某、徐某、贾某、于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被告单位青岛某实公司、青岛某公司、被告人项某、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峰、项某强主动投案,到案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西到案能如实供述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峰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尹某峰、项某强、唐某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进行矫正。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青岛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张变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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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云志
  • 执业律所: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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