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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云志律师亲办案例
贩毒案件辩护(正在办理,尚未结案)
来源:徐云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5
浏览量:868

案件简述

2017年2月20日,吸毒人员宋某被平度公安民警抓获,宋某交代他的冰毒是从徐某处购得。

2017年2月28日上午,侦查机关要求宋某配合再次向徐某购买冰毒。宋某与徐某联系,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9克,其中2000元现金交易,1000元微信转账,侦查机关提前给宋某现金2000元。

2017年2月28日下午,侦查机关将徐某抓获,从徐某左口袋中找到用于交易的现金2000元,在交易的车上扣押冰毒9包。

当天,宋某陈述他之前一共向徐某购买10次冰毒,但徐某辩解只卖过一次冰毒,就是2017年2月28日那次。检方指控徐某贩毒11次。

办案心得

本案焦点在是零包毒品案件的认定问题,本案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其中宋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微信交易记录不完整,微信交易记录无法与原件对照,本案证人失踪、关键证据—证人的手机没有扣押,所以辩护人针对前十起指控做无罪辩护,对十一起指控做罪轻辩护,目前该案还没有判决。

附:

徐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陪审员: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某的委托,指派徐云志律师、方淑燕律师担任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被指控的第1-9起贩毒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没有贩卖冰毒的合理怀疑,应当不予认定。

1、宋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缺失,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

宋某笔录前后矛盾,如果第二次笔录能与某次相一致,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大意义,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宋某第二次询问笔录。

2、对第一、三、五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1)次数矛盾。宋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说“买过四次冰毒”;第三次说“给他转过九次钱,买过六七次冰毒”;第五次笔录说“大约买过十几次冰毒”、“微信转账都是买冰毒的”。

宋某第五次笔录给出的解释是“公安机关抓我那次...喝酒了记不大清楚”,但:

①第一次笔录中,侦查机关没有记载宋某喝过酒;

②第一、三、五次笔录均不同,宋某没有对第三次笔录为何不同作出解释;

③宋某第一次笔录说第2次买了0.7克,第3次买了0.5克,数量精确,不像是因喝酒而记忆混乱的人的陈述,反而是第五次只说一包两包或大约1克2克,说不准准确数量,相比之下第5次笔录记不清的可能性更大。

(2)转账用途矛盾:转账是否全部用来购毒前后冲突。

宋某向被告人转账10次,第一次笔录说购买了4次毒品;没有对另外6次转账用途作出解释;第三次笔录说购毒6、7次,没有对其它2、3次转账用途做出解释;当日抓捕被告人之后的第5次笔录,又说是十几次,然而这次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出的转帐单的金额、日期完全一致,宋某的这次笔录,很可能是一边看着金额一边对应着日期作出的,该证言的可信度很低。

另外,根据被告人补充侦查笔录,宋某买过他的烟、欠他的钱、两人有矛盾,宋某给被告人的转账是否用于买烟或还钱,是无法查清的事实,对此不能仅凭宋某第5次的证言就认定是毒资,而应当存疑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3、宋某全部笔录的合法性异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宋某的笔录前后矛盾无法合理解释,本人又失踪无法出庭质证,证言无法查实,所以其笔录无法作为定案根据。

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标准,希望法院摒弃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的思维定势,客观、公正的作出裁判。

4、徐某《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合法性、真实性异议

1)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被告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刑案程序规定》)第63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2)内容上“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①被告人与宋某的聊天记录没有2017年2月15日之前的部分,不能确定该日期之前的微信转账用途,是用于买卖冰毒还是买烟、还钱,对此应当存疑;

②被告人与“马庄介绍”,“马庄新号”的聊天记录,双方涉嫌在1月17日交易过一次冰毒,就是2月28日被警方查获的冰毒。但上家身份不明,被告人与上家的交易行为没有查清。检方指控的前10起贩毒行为,不能查证毒品来源,现有证据甚至不能证实被告人曾经持有过这些毒品,更何况贩卖?

③第9起指控:2月16日,被告人给宋某发图片,图片只显示一块石头,没有毒品,宋某证言“找了没找到(毒品)”,尽管宋某接着说被告人给了他大约1克冰毒,但该证言同样存在前后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问题,因此被告人被指控的第9起贩毒行为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

5、宋某《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合法性、真实性异议。

①侦查机关已经调取了微信交易记录,但没有调取聊天记录,没有扣押手机。按照常理,侦查机关肯定不会不调取该证据,除非聊天记录被删除或聊天记录与毒品犯罪无关。无论哪种可能,宋某的手机和聊天记录都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罪轻或无罪的关键证据,在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应坚持存疑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

②微信交易记录没有与原物对照,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2点异议的依据是《刑诉法解释》第70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对通话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①被指控的第8、9次贩毒行为,没有相应的通话记录互相印证;

②能够证明被告人与宋某通过电话,但通话内容不知,尽管大部分能与转账时间对应起来,但不能排除两人沟通买烟、还钱等事情的可能性。该证据证据证明力缺失,证据互相印证能力弱,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

综上,前9起指控的直接证据,只有宋某最后一次询问笔录,其笔录多次多处冲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没有查实毒品来源;没有查获毒品作为物证,更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证实宋某向被告人购买的物品中含有毒品成分;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双方转过钱,但不能排除转账是用来买烟或还钱的可能性;通话记录也只能证明两人认识通话,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与冰毒有关;存在证人失踪,关键证据缺失、证据形式上不合法等问题,以上情形使得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前9起指控,应当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前9起指控不予认定。

二、10起指控毒品来源不明。

根据被告人与“马庄介绍”、“马庄新号”的聊天记录,被告人在1月17日买过“2000元10个”的冰毒,而2月20日查获2包,2月28现场查获9包,这已经超过现阶段查实的被告人毒品来源的数量。(根据笔录与聊天记录)

三、10起指控的毒品数量认定没有法定依据且存在逻辑事实错误

退一步讲,即便前10日贩毒的事实能够认定,但涉案冰毒的数量是无法查证的,只能按照无罪处理,理由如下:

1、数量认定完全依据宋某第5次笔录,但该笔录存在问题,不再赘述。

2、第11起的称量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卖给宋某的冰毒9克,但实际9包只有6.8克,不足量,这也可由2月20日查获的两包毒品只有1.49克佐证,但前10起指控的数量没有考虑该情况。

四、第11起指控存在特情侦查的情形,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1、主观状态:被告人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犯罪形态:交易过程一直处于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未转移给宋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3、危害后果: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其它可从轻情节

被告人系初犯,没有任何不良记录和劣迹行为,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六、总结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前10起的犯罪认定问题,现在没有直接证据能够完全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前10起犯罪,只能综合全案证据予以推定。辩护人认为,推定被告人犯罪需要3个条件:确凿的基础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本案的主要证据宋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以上证据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瑕疵,甚至有证据存在取证形式不合法的问题,基础事实不确凿;宋某与被告人之间的转账、通话,不存在必然是进行冰毒交易的逻辑关系;宋某是否买过烟、还过钱的可能性无法完全排除。本案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排除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的定罪标准。

综上,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被指控的前10起犯罪不予认定,对第11起犯罪从轻处罚,请法院本着依法治国和杜绝冤假错案的原则,充分予以考虑。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云志、方淑燕

201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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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云志
  • 执业律所: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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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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